黄静律师亲办案例
房地产公司在银行为个人交纳的贷款保证金能否被执行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9
浏览量:5378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樊城执异字第000XX号

案外某银行

负责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

申请执行人XX,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XXX与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鄂樊城执字第XXX-1号执行裁定书,扣拨中房公司、某房地产三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79万元。2015年10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三公司在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账户的存款110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某银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银行称,该款因某房地产三公司房地产项目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将已扣划的110万元返还至该公司在我行的账户。

本院查明,XXX与中房公司、某房地产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中房公司、某房地产三公司尚欠原告XXX借款本金242万元、利息537900元,合计2957900元。在该调解书生效后由法院从已冻结的被告账户中扣划276万元偿还给原吿XXX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97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以1979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90元,原吿XXX自愿承担。该案原吿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某房地产三公司曾于2009年8月10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三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某房地产三公司同意在某银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某银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房大庆东路支行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某银行保管之日止。第九条规定,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五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但合作期满后,甲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条款均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规定第一项规定双方约定开立质押保证金专户,中房房地产公司按贷款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

审查认为,某银行与某房地产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中,既有担保条款,也有质押条款,还约定有抵押,双方对担保约定有期限,对质押没有约定期限。本院认为,某银行发放的贷款实际借款人是购买中房三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业主,而且借款人用自己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虽然部分购房人尚未办理房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需先用自己所购房屋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某房地产三公司负连带责任。某银行辩称与中房三公司签订有质押条款,此帐户往来均为保证金的进出,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此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用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某银行可就中房三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上的款项优先受偿。所以双方约定的质押条款与保证条款、抵押条款相矛盾。实际中某银行选择了抵押条款,所以某银行对此笔保证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双方约定“商品房销售贷款协议”的合作期限为五年,现已超期。故某银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银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月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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