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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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xxx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俊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53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213日原、被告签订了《XXX认购书》,并交纳了1万元定金,因该认购书未提供详尽信息、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致使原告不愿继续购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XXX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

被告x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丧失要回1万元定金的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213日原、被告签订了《XXX认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自愿购买被告XXX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总房款为309354元;2、原告签订本认购书时需交纳1万元购房定金,该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同等金额的购房款;3、原告选择银行按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首付,剩余房款于2014220日前到银行办妥按揭手续;4、原告在签署本认购书后7日内到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交纳应付款项及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若原告未在本认购书规定期限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按认购书约定付清应付款项,视为原告放弃该商品房,被告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被告解除本认购书的,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且被告有权将商品房另行处置,无需取得原告同意;5、被告在原告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将该商品房另行处置,导致原告不能购买该商品房的,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该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此后原告以该认购书未提供详尽信息为由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213日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认购书所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未提供详尽信息、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因认购书只是为其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以此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认为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诉称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定金,因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原告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退还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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